(2015)寿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寿县。2013年至2014年间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4日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XX,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寿县寿春镇北过驿巷特隆网吧内,使用指甲剪撬别网吧一楼二楼电脑主机箱侧面,共窃取二十四台电脑主机的金仕顿内存条、CPU。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95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行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意见:盗窃的数量是7台,而不是24台,价格鉴定意见按折旧率折高了。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盗窃的数量不应认定为24台,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因盗窃所造成的被害人财物损失已由被告人近亲属全部赔偿,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寿县寿春镇北过驿巷特隆网吧内,使用指甲剪撬别网吧一楼二楼电脑主机箱侧面,共窃取二十四台电脑主机的金仕顿内存条、CPU。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95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审判案卷中):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孙某于2013年12月25日14时许报案到寿县公安局,该局于当日受理并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意见:证实寿县寿春镇北过驿巷特隆网吧内有24台台式电脑主机开机后无工作反应,主机箱侧面均有扩缝痕迹。寿县公安局勘验现场的公安干警在101号主机箱上提取了手印一枚。经寿县公安局对现场提取的指纹进行鉴定,证实是本案被告人李某在现场遗留的指纹。3、物品损失清单:证实被害人统计的被盗物品数量是二十四台电脑主机的金仕顿内存条、CPU。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955元。5、被害人申请书、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行为的谅解。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12日在合肥市被合肥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抓获。7、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刑初字第003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2013年至2014年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9、辨认笔录:证实孙某辨认出李某是盗窃电脑配件的人。10、被害人孙某陈述:陈述了2013年12月25日中午14时许,自己在寿县寿春镇北过驿巷特隆网吧内,发现网吧一楼二楼电脑主机配件被盗,共窃取二十四台电脑主机的金仕顿内存条、CPU。并从网吧的监控中看到了盗窃的人。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了自己是负责网吧监控的人,网吧被盗窃后,自己将监控调取出来,和网吧经营者孙某一起观看,看到了盗窃电脑配件的是同一个人。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2月底,自己在寿县寿春镇北过驿巷特隆网吧内,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指甲剪撬别开电脑主机箱侧面和挡板,盗窃了电脑主机内的内存条和CPU。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119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辩解自己盗窃的数量只有七台,因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长娥代理审判员 王安政人民陪审员 孙业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本案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