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昆明通鑫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鹏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昆明仟悦旅行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通鑫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法定代表人王凤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维,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士华,女,1951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被告昆明鹏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原审被告昆明仟悦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原审被告云南金生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李越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琦,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明通鑫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鑫达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士华系上海市非农户籍。2013年,沈士华及丈夫等五人参加了昆明鹏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鹏翔旅行社)组织的“昆明、大理、丽江、版纳+温泉四飞八日游”团体旅游项目,行程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12月13日。昆明仟悦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悦旅行社)负责该团队在云南当地的全程接待。2013年12月13日凌晨该旅行团抵达昆明,凌晨两点左右仟悦旅行社安排沈士华一行下榻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的云南金生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源酒店),沈士华及其丈夫入住该酒店二楼客房。不久,附近单位发生大型火灾,巨大火势迅速蔓延至金生源酒店,沈士华自行逃生过程中,在楼梯间及疏散至安全区域途中先后两次摔倒受伤。凌晨五时许,金生源酒店工作人员陪同沈士华至当地医院就医,经摄片检查,沈士华伤情被诊断为左根骨骨折,金生源酒店垫付了沈士华在昆明就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当日下午,沈士华及其配偶搭乘飞机返回上海,随即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继续入院治疗,共住院14天,在上海就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153.8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陪护费840元。事发后,沈士华因治疗、护理、鉴定、诉讼等,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该次火灾发生后,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官渡区大队经调查,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火灾事故基本情况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3日2时20分许,昆明市官渡区阮家村昆明通鑫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800平方米,火灾烧毁简易钢结构彩钢瓦屋顶一间(5、6、7栋)、金生源大酒店、金生源餐厅、浩宏物流城商铺27间、汽车、电动车、滤清器、机油等汽车配件及家电、家具、生活用品等物品,火灾受灾79户,直接财产损失为柒佰柒拾万零肆仟玖佰陆拾陆元。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3日2时20分许,昆明市官渡区阮家村昆明通鑫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发生火灾,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昆明通鑫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仓库7栋28-31号仓库30号二层,排除放火、雷击、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吸烟、堆放物品自燃、汽车自燃、电动车自燃、玩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2014年12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士华因故致胸部及左足部损伤,其双侧四根肋骨骨折和左侧根骨骨折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XXX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20-135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沈士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60元。为赔偿事宜,沈士华起诉要求鹏翔旅行社、仟悦旅行社、通鑫达公司、金生源酒店共同赔偿医疗费9,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12,840元(3,000元/月×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费840元)、残疾赔偿金94,718.2元(43,851元/年×18年×0.12)、鉴定费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衣物、行李等)2,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1,000元,另要求被告鹏翔旅行社返还旅游团费4,2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的竞合,当事人有权择一主张权利,本案中,沈士华选择侵权作为其请求权基础,系当事人自行对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事实,法院认定,沈士华系旅游者,鹏翔旅行社系旅游经营者,仟悦旅行社及金生源酒店系旅游辅助服务者,通鑫达公司系直接侵权第三人。沈士华在金生源酒店下榻期期间,因酒店周围发生大火,沈士华在自行逃生过程中倒地受伤。事发后,对于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消防部门已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可以确定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本案通鑫达公司所有的仓库内。通鑫达公司作为火灾起火部位的产权所有人系直接侵权方,应当对于沈士华因火灾逃生中受伤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事发时该起火部位由他人实际使用、控制,通鑫达公司作为所有人可另案主张。而金生源酒店作为专业提供住宿服务的单位,在危急状况发生之际,有义务在合理范围内保障住客的安全,应当在第一时间履行疏散、救助等义务,尤其对于老年住客,更应当尽到更多的注意、照顾、帮助义务。火灾发生后,金生源酒店根据消防需要切断电源后,未及时为逃生的住客提供必要的光源,未安排足够的工作人员合理引导住客疏散,法院认为,金生源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沈士华所受损害结果具有过错。仟悦旅行社作为地接社,在其安排下榻的酒店发生火灾后,未在第一时间通知团队住客,在客观上延误了沈士华及其丈夫及时自救及疏散的时间,故仟悦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沈士华的损害结果亦具有过错。鹏翔旅行社作为组团社,应当审慎选择旅行目的地的地接社,故其在仟悦旅行社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酌情确定金生源酒店、仟悦旅行社、鹏翔旅行社在过错范围内共同承担20%的补充责任。关于沈士华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9,153.82元、鉴定费2,660元,系事故发生后其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沈士华住院天数14天,酌情确定为28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考虑到事发时沈士华年龄较大,故护理期、营养期,均酌情采纳鉴定结论确定的范围上限90日。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30元/天,即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沈士华住院14天内其根据护理需要聘期护工实际发生的费用840元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出院后按照40元/天计算76天,即护理费确定为3,8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沈士华至定残日已满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7年,结合其户籍类别、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9,456.04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沈士华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行为的方式等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物损费,沈士华虽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状况,根据查明的事实,火灾发生紧急且火势严重,其逃生造成随身衣物及行李损坏及遗失具有合理性,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沈士华主张其购买轮椅花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依据,故对该主张难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沈士华主张6,000元,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0,529.86元,由通鑫达公司承担。对于通鑫达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金生源酒店、仟悦旅行社、鹏翔旅行社共同承担20%的补充责任。关于沈士华要求鹏翔旅行社返还旅游团费4,200元,该主张系合同之诉的处理范围。本院考虑到该诉请的金额不大,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事发当日系本次行程的最后一天,本次旅行线路已完成大部分行程,沈士华亦搭乘原定的航班返回,旅行社已经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考虑到沈士华因本次事故受伤未能依约参加12月13日的部分旅游项目,酌情支持鹏翔旅行社返还旅行团费5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通鑫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士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律师费合计120,529.86元;二、对于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金生源酒店、仟悦旅行社、鹏翔旅行社共同在20%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三、鹏翔旅行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沈士华旅游团费500元;四、沈士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通鑫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鑫达公司虽然是起火部位的财产所有人,但并非引发本案火灾的直接侵权方。根据《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本次火灾起火原因不明,原审法院认定通鑫达公司原因导致火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起火点处的物权权属非常复杂,根据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758号判决(尚未生效)认定,起火仓库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是案外人单某某,应当追加单某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沈士华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士华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仟悦旅行社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鹏翔旅行社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金生源酒店答辩称:本案火灾的起火部位确实是通鑫达公司所有的仓库,故通鑫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可以确定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本案通鑫达公司所有的仓库内,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据此,可以认定通鑫达公司的管理不当与火灾发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本案受害人沈士华系在逃避火灾过程中受伤,对其损失,通鑫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通鑫达公司认为自己并非引发火灾的侵权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存在明确的侵权事实,其所提供的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亦非生效判决,故对于相关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如通鑫达公司认为其与案外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案外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可另案进行主张。而关于通鑫达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追加案外人单某某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通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0.60元,由上诉人昆明通鑫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姚 敏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