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启寅,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2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8月16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有两个孩子。2009年以前双方关系一般,2009年10月原告怀孕了准备打胎,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既不回来也不接电话,从此再不和原告往来。前年春节被告回家过年,但不与原告见面。原、被告现已分居长达四年之久,被告毫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的生活,没有给过原告生活费,原、被告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魏某一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魏某二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3、原告陪嫁棉被九床、床单四十条归原告所有。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成员组成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2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4年8月16日补领了结婚证。2003年2月12日有长子取名魏某一,魏某一现随被告家人生活,2008年1月25日生有次子取名魏某二,魏某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3月25日,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后原告撤诉。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能否得到准许。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兴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状况记录证明》一份(附卷),原告欲用此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示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婚姻状况记录证明》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2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4年8月16日补领了结婚证。2003年2月12日有长子取名魏某一,魏某一现随被告家人生活,2008年1月25日生有次子取名魏某二,魏某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3月25日,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后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经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后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又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本次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长子魏某一现随被告家人生活,次子魏某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应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给付孩子抚养费是未成年孩子父母的法定义务,所以原、被告应依法支付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原告并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财产存在的状况,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对双方财产状况,所以本院暂不予处理,待原告有证据证明财产存在的状况后,原告可以就财产分割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魏某一由被告魏军宏抚养,婚生次子魏某二由原告任某某抚养。由原、被告于2016年元月1日起每月付给对方抚养的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直至对方抚养的孩子满十八周岁时至(每年的元月1日付清孩子上半年的抚养费,7月1日付清孩子下半年的抚养费)。原、被告有探望对方抚养孩子的权利。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科航代理审判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张选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相关法条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