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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9月26日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绣品弄2幢附近,趁无人之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绣品弄2幢旁面包车内的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9月26日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绣品弄2幢附近,趁无人之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绣品弄2幢旁面包车内的人民币3000元。当晚7时左右,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蒋梅棚23号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交易明细,提取笔录及聊天短信,被告人周某甲的辨认笔录,协议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