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特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味山要求宣告赵俊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味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特字第28号申请人:赵味山,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的父亲。申请人赵味山要求宣告赵俊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俊龙,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赵味山之子。申请人赵味山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2014年11月2日被申请人经人介绍去王艳波结婚放炮,在早上迎亲的路上,被申请人和另外三人在皮卡上放炮,车上鞭炮被点燃,被申请人被摔了出去,导致其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不能辨别是非,没有任何行为能力。现请求宣告被申请人赵俊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赵味山为监护人。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被申请人赵俊龙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赵俊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赵味山为被申请人赵俊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