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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卢炳洪与珠海市精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卢炳洪,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914。委托代理人朱红波,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精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黄嘉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欣愉,该××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炳洪诉被告珠海市精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精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炳洪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波,被告精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晚,夏文志驾驶原告所有的粤C×××××小货车,在经过珠海大道南水桥附近时,与被告精沛公司的号牌为粤C×××××小车相撞,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判定,由被告精沛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粤C×××××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多处损坏,后将车辆拖至修理厂维修,但两被告就定损的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精沛公司就车辆修理不予理会,只垫付了21,302元维修费。原告无奈只得自行找鉴定部门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并维修,原告自行垫付了维修费18,000元,两次评估费2449元、拖车费400元、吊车费1200元、副驾位人员医药费395.6元、停车费20元,另外由于原告修车期间,公司需要车辆运送货物,致使花费租车费用21,000元。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9,302元、两次评估费2499元、拖车费400元、吊车费1200元、停车费20元、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21,000元、副驾位人员医药费395.6元,共计人民币6,4816.6元,除去精沛公司垫付的21,302元,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43,514.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精沛公司辩称,1.因进行了重新鉴定,应当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2.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过高,出没有相关租车费发票,只同意给付一个月即3000元;3.拖车费及吊车费不应当由精沛公司承担;4.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由伤者来自行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已经过了年检有效期,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比例计算;2.车辆经过重新鉴定损失为35,966元,原告此前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249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4.医药费问题,这属于车上人员险,应由受伤人员本人主张,原告无权提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晚,夏文志驾驶原告所有的粤C×××××小货车,在经过珠海大道南水桥附近时,与成会驾驶号牌为粤C×××××小车相撞,后经交警认定,由成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粤C×××××车的车主为被告精沛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作出价格评估,该车损失为39,302元,原告将该车支付了相关维修费并为此支出吊车费12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20元、鉴定费249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价格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人民币35,966元。因原告的车辆受损需要修复,无法继续使用,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李和签订《空车租用合同》,原告租赁李和的粤C×××××小货车使用,空车租赁价格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成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过了检验期,车辆不可以上路,因此原告应当自行负担部分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车辆经重新鉴定损失为人民币35,966元,本院予以认可;2.吊车费12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2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所花评估费,因车辆经过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没有采纳,该部分的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4.副驾位人员医药费,该费用应当由受伤人员自己来主张,对原告本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修车期间租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所租用的车辆与自己送修的车辆车型、吨位相当,该车的空车租赁价格为3000元每月,价格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修车时间,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12月3日入厂修理,至2014年7月6日交付使用,共7个月时间,有珠海市众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工单为证,本院认定修车时间为7个月。原告在此期间与第三人签订《空车租赁合同》,并支付给第三人租车费用21,000元。因此,该21,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58,586元,除去精沛公司已经支付的21,30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人民币37,284元。被告精沛公司所有的粤C×××××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来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需要租车所产生的租车费用人民币21,000元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被告精沛公司进行赔偿,因精沛公司已经支付了21,302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37,284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35,2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炳洪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炳洪财产损失人民币35,284元;三、驳回原告卢炳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元,由原告卢炳洪承担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承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冰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