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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马艳芳,韩爱英,张宇强,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门街98号。负责人周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鑫,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芳,太原市中心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马怀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爱英。原审被告张宇强,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学府街技术路A座1号。法定代表人申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男、回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尖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原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鑫,被上诉人马艳芳的委托代理人马怀亮、被上诉人韩爱英,原审被告张宇强、原审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并州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7时10分,被告张宇强驾驶晋A×××××号福田牌货车在北中环滨河路桥上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马艳芳驾驶的晋A×××××号尼桑骊威牌轿车,造成马艳芳及乘车人韩爱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宇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艳芳与韩爱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艳芳及韩爱英于当日被送至太原市中心医院救治。另查明,原告韩爱英的伤情经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额头皮血肿、双眼钝挫伤、颈椎病、颈4-7椎间盘突出、颈6、7双侧椎间孔狭窄及高血压病。原告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20795.48元,其中被告张宇强已向原告垫付12498.6元。太原市中心医院出具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4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相关科室门诊部复查。原告韩爱英系娄烦县根林饭店员工,住院期间,由其爱人马怀亮陪侍,马怀亮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马家岩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1896元。原告马艳芳为晋A×××××号尼桑骊威牌轿车支出修理费19994元,停车费310元。再查明,晋A×××××号福田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宇强为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当身体××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晋A×××××号福田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张宇强为该公司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晋A×××××号福田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应当在承保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60.28元,其中山西省中医院的门诊收据无病历予以佐证,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8296.8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完税证明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故应按照2013年山西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924元计算两个月为376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896元,有护理人马怀亮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1天,每日50元计算为15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96.1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1274元,太原市华丽汽车保养中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余票据予以认可,本院支持车辆维修费19994元。原告主张的停车管理费310元,有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晋A×××××号福田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艳芳车辆修理费2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晋A×××××号福田货车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艳芳车辆修理费17994元。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晋A×××××号福田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爱英医药费82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3768元、护理费1189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510.88元。4、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伍通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艳芳停车费310元。5、驳回原告马艳芳、韩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在马艳芳提供的车辆修理费中,55元的更换车牌费及30元的借用电瓶费用不属于车辆修理费,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2、韩爱英在出院后就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946.8元;3、韩爱英的护理人员为其夫马怀亮,并没有提供马怀亮的工资流水来证明其单位确实已扣发工资,因此,韩爱英的护理费不应以马怀亮的月收入为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31.2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马艳芳、韩爱英共同辩称,由于张宇强驾驶的车撞到了马艳芳的车辆的尾部,导致车牌受损,无法使用,更换车牌费55元应属修车费用;发生事故后,车辆较长时间停驶,电瓶亏电,借用电瓶发动车而产生的费用30元共计85元,均有票据为证。韩爱英出院后仍在康复,按照遗嘱休息4周而无法参加工作产生误工是必然的,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支付2个月的误工费。护理人员马怀亮提供了单位的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应以马怀亮的实际收入为实际的护理费,不应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张宇强、并州运业公司述称,我们的车辆已上了保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艳芳、韩爱英向法庭提供了更换车牌的发票及借用电瓶的收据,该费用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修车费用的一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韩爱英出院后仍在康复,按照遗嘱休息4周而无法参加工作产生误工是必然的,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韩爱英出院后没有工作,不产生误工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马怀亮提供了单位的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应以马怀亮的实际收入为实际的护理费,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诉讼费8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赵耀功代理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