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袁秋生与李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秋生,李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袁秋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书焕,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斌。原告袁秋生诉被告李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秋生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志斌说因购房资金周转困难,提出愿用自己妻子吕永春位于永康城市花园2-1-1003在建住房作抵押,向原告借30万元,并答应支付利息。于是,被告以吕永春在建住房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至2014年5月1日,被告除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还剩余178000元本金未还。被告答应月还万元,年底一次还清。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李志斌偿还原告178000元借款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并由被告李志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5月1日被告李志斌给原告袁秋生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并约定由邢台县法院管辖。被告李志斌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志斌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转给李志斌,李志斌许诺同年9月10日还款150000元,剩余150000元3个月还清。如不能还清,袁秋生有权处置吕永春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泉南大街永康城市花园2-1-1003住房,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共归还原告122000元本金及30000元利息。剩余178000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但后来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志斌借原告现金1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因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借款之日至约定还款之日被告无需支付利息,但是超过还款期限仍未还清借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被告李志斌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相关规定给付原告袁秋生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秋生借款178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李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喜庆审 判 员 尹同伟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裕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