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远山诉被告徐祥举、陈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远山,徐祥举,陈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赵远山,男,1947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徐祥举,男,1964年6月4日生,农民,高中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住威宁县。被告陈梅珍,女,1967年9月16���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远山诉被告徐祥举、陈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对被告进行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经询问原告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现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要求对被告适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进行送达,但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交被告徐祥举、陈梅珍已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本院亦无法查证被告是否已下落不明。为保障被告应诉、答辩、举证等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远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兴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