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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孟庆海与赵迎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海,赵迎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652号原告:孟庆海,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方德斌,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泽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迎辉,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海与被告赵迎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10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德斌、朱泽玲,被告赵迎辉的委托代理人史静、徐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海诉称:2014年4月13日,赵迎辉驾驶叉车至合肥市大众路与包公大道交口南边100米,在合肥江东机械有限公司院内碾压到孟庆海,致孟庆海受伤。孟庆海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双踝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截止孟庆海起诉之日,孟庆海共发生各项损失99749.7元。赵迎辉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孟庆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孟庆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迎辉立即支付孟庆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9749.7元(其中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94.2元、误工费23617.5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迎辉负担。赵迎辉在庭审中辩称:1、赵迎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迎辉在案发当天并不在现场,也没有驾驶叉车伤害孟庆海,不是直接侵权人;2、赵迎辉只是合肥创达新型材料厂的相关人员,该厂因搬家将运输业务交由陈贵华承揽,陈贵华私自将业务转包给孟庆海,对于孟庆海的损害陈贵华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3、本起事故中,孟庆海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主张侵权赔偿不应予以支持;4、即便孟庆海向赵迎辉主张赔偿,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应根据孟庆海的过错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与伤残鉴定评定结果相互矛盾。经审理查明:孟庆海自2011年开始从事货运服务工作,并持续租住于合肥。2014年4月,因合肥创达新型材料厂需要搬运物品,经由赵迎辉的舅舅许广生联络,由陈贵华和孟庆海以每趟车400元运输费承接了该厂的运输业务。2014年4月13日,孟庆海和陈贵华各自带货车一起至位于合肥市包公大道与原大众路交口南100米东升机械厂大院内,为合肥创达新型材料厂搬运物品至位于合肥市玉兰大道与繁华大道交口的新厂区。当日傍晚时,在搬运过程中,合肥创达新型材料厂的叉车将大型工具柜往孟庆海的货车上放,孟庆海在货车上拉扶柜子,放好柜子后孟庆海从货车上跳下,被已后退正在转弯离开的叉车碰到,导致孟庆海受伤。孟庆海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双踝骨折,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患肢护理,门诊随诊等。出院后,孟庆海又至医院门诊复查多次,孟庆海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赵迎辉垫付,合计31188.94元。2015年1月23日,孟庆海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庆海因意外受伤致右双踝骨折,遗留有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X)级伤残。休息期(误工期)按伤后180日确定;护理期限按伤后60日确定;营养期限按伤后30日确定。后续治疗需进行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约需8000元。孟庆海为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另查明:合肥创达新型材料厂不属于企业法人,未进行工商注册,其仅在合肥百帮就业中心登记经营,发生本案事故时赵迎辉系该厂的实际负责人。发生事故时驾驶叉车的驾驶员系合肥创达新型材料厂临时聘用的。上述事实,由孟庆海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出警记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挂户协议,赵迎辉提供的收条、来访车辆登记表、证人证言、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孟庆海在为合肥创达新型材料厂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被该厂的叉车碰到受伤,叉车属于重型工业搬运车辆,在搬运物品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孟庆海损伤严重,具有过错;孟庆海从事货运多年,经验丰富,但其自行从货车上跳下,未能注意周围环境、重视自身安全,导致被叉车碰到受伤,亦具有过错。本院酌情考虑孟庆海的过错比例为40%,合肥创达新型材料厂的过错比例为60%。由于合肥创达新型材料厂并非企业法人,故应由其负责人赵迎辉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赵迎辉辩称其不是直接侵权人,本院认为,虽然赵迎辉不是叉车的驾驶员,但其是合肥创达新型材料厂的负责人,是叉车的管理人,且叉车驾驶员系受其雇佣,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赵迎辉应对孟庆海的损伤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孟庆海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可以确认孟庆海的医疗费共计31188.94元(已由赵迎辉全部支付);2、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孟庆海共住院治疗16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4、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3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孟庆海护理期限为60天,孟庆海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超出2014年安徽省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为6094.2元(101.57元/天×60天);6、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孟庆海误工期限为180天,孟庆海从事货运服务工作,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超出2014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误工费为23617.5元(3936.25元/月÷30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孟庆海在合肥工作、居住已满1年,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孟庆海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时不满60周岁,孟庆海主张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8、交通费。根据孟庆海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孟庆海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24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孟庆海上述损失共计122608.64元,应由赵迎辉赔偿60%,即73565元。另外,孟庆海因事故致残,在精神上有一定程度损害,结合赵迎辉的过错程度、孟庆海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扣除赵迎辉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1188.94元,还应赔偿孟庆海45876元(73565元+3500元-3118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孟庆海各项损失合计45876元;二、驳回原告孟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7元,由孟庆海负担500元,赵迎辉负担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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