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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89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33岁(1981年11月1日出生);因骑摩的非法聚集揽客于2009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聚众趴活揽客于2009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撤回上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  张 媛代理审判员  刘 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