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郑某,女,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某,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晓,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生长女李某甲,××××年××月××日生次女李某乙。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自2006年认识,已经长达十年之久,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长女李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次女李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共同子女,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因琐事发生吵闹,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伟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