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杨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杨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云,男,1961年5月29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各口村。被告邹某某,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常玉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办理登记结婚,2004年7月22日生育长女,2006年5月12日生育次女,2008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三个孩子出生后家庭经济及家务负担加重,被告不愿与原告生活,借口外出务工,与原告生气,亲邻劝解无果。自2011年1月被告外出后就再也没有回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次女,长子均随原告生活,由被告邹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邹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2日生育长女,2006年6月12日生育次女,2008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现三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生育三个子女,但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因生气吵架,被告邹某某于2011年1月外出至今,分居2年以上,有到庭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三个孩子均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原、被告婚生三个孩子均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于被告邹某某下落不明,子女抚养费暂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待被告有下落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邹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次女,长子均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暂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洲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人民陪审员 常玉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占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