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伟志与徐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志,徐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55号原告:刘伟志,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老启荣,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徐勇华,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伟志诉被告徐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志的委托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志诉称:被告徐勇华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分别在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合共950000元,月利息为2%。被告收取全部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月利息为2%。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2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从2012年至2015年2月结欠借款余额共2230000元,并承诺半年内不计算利息的情况下全额还清。现原告发现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发生大量诉讼,且已无法联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23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伟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账户明细表、银行对账单、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徐勇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徐勇华向原告刘伟志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徐勇华收到刘伟志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2011年9月28日转入300000元、2011年11月24日转入100000元、2011年12月7日转入250000元、2012年2月15日转入300000元,共950000元,徐勇华向刘志伟所借四笔款项已全额收到。2013年2月8日,被告徐勇华再次向原告刘伟志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徐勇华2013年2月8日向刘伟志借款850000元,经本人同意由刘伟志分别转入欧敏工商银行账号700000元,2013年2月8日刘志伟通过中国银行柜台转入徐勇华账户150000元,两笔款项已全额收到。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原告账户在上述日期均有对应金额款项通过网上银行转出;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对账单,原告信用卡账户在2013年2月8日有一笔150000元的支出。2015年2月16日,原告刘伟志与被告徐勇华共同在一份《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徐勇华由2012年至2015年2月结欠借款余额2230000元,并承诺半年内不计算利息的情况下全额还清。因被告徐勇华涉及多起欠款诉讼,故原告在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余额2230000元包括上述两份《收条》的借款本金合共1800000元,以及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所欠相应利息430000元(计算得出432000元剔除尾数2000元后计入借款余额)。被告徐勇华截至本案2015年10月21日开庭时,仍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伟志向被告徐勇华出借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据》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徐勇华未对借款的事实进行抗辩,双方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条》及转账凭证仅有1800000元,但原告所述将利息430000元计入借款余额系民间借款中常见习惯,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余额22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上仅约定立据后半年内免息偿还,且立据前的利息已经计入《借据》中的本金余额,故《借款》载明的借款应视为借款期为半年的无息借款,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伟志清偿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957元,由被告徐勇华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绮君人民陪审员 刘翠娥人民陪审员 林振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艳芬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