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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立管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英与汤爱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英,汤爱平,张浩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立管民初字第11号原告钱英,女,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汤爱平,男,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张浩然,男,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本院受理原告钱英与被告汤爱平、张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浩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汤爱平也居住在辽宁省大连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中任何一人离开居住地到通化居住一年以上,所以本案应由大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辽宁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以本案应移送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9日,原告钱英与被告汤爱平签订《借款(转借)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通化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汤爱平向原告钱英出具借据,该借据约定“如发生异议诉讼地点是: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借款地点是:通化市东昌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通化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因本案诉争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故应属本院受理民事一审案件。被告张浩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浩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元娥代理审判员  薛桂德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