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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饶锋与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锋,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饶锋,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高月,天津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地址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涛,站长。委托代理人于宝林,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家英,员工。原告饶锋与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锋的委托代理人高月,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的委托代理人于宝林、孙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锋诉称,原告居住在河北区狮子林大街金狮家园18-104-101,被告系其供热单位。2014年12月初,原告发现家中的地板起鼓造成所有卧室及卫生间的门打不开,后原告只能将门强行拆除,同时主卧室的壁橱等其他设施也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因当时正是供热期,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居住的小区,经检查原告居住的房屋地下的供热设施有漏热水、热气的情况,原告立即将自家地板及其他设施有损坏的情况与被告沟通,被告的工作人员经检查承认确实是因为地下暖气管道存在问题造成了原告家中地板等设施损坏。但被告称让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此事,也好最后确定赔偿金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对破损的管道进行维修,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辩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损失与我方有关,而且我方认为原告的客厅没有损失,鉴定结果中的每一项价格认定都过高。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是其没有做好防水层,损失和我们无关。我方之后会对供热管道进行整体改造,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金狮家园18-104-101房屋由被告进行集中供热。2014年12月初,原告屋内地板起鼓,房门无法正常打开。经被告现场查看,系地下供热管道热气返潮造成。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屋内受损物品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9月15日,该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37463.3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对破损的管道进行维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463.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居住房屋进行统一供热的同时,对供热设施也存在维修管理的义务。原告屋内地板及其他财产损失系其地下供热管道热气造成,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对原告饶锋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金狮家园18-104-101房屋地下供热设施进行维修至原告正常使用;二、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赔偿原告饶锋经济损失37463.3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8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盛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