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淮安万鑫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淮安东来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万鑫机电有限公司,江苏淮安东来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367号原告淮安万鑫机电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淮安东来电机有限公司。原告淮安万鑫机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鑫公司)诉被告江苏淮安东来电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富铭、董正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鑫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09年起至今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对账,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函》显示,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0939.06元。对账后,原、被告又陆续签订五份产品购销合同,货款为119375元。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每日按该批次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原告在双方对账后仅支付846694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63620.0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3620.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11日止已产生违约金71475.27元,此后违约金以本金1063620.06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5份及对应的成品送货单5份,第五份合同日期实际上是2015年1月30日,证明2014年11月18日双方在对账之后,被告又向原告采购119375元的货物,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2、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0939.06元。3、产品购销合同1-1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4、2014年7月24日产品购销合同对应的送货单4份。被告东来公司辩称:1、对双方的买卖关系认可,但是双方没有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来履行义务,只是按照交易习惯来履行,合同的第七条就没有按照合同履行;2、原告诉请的数额有一部分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9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万鑫公司购买电机定、转子等货物,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东来公司供货。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万鑫公司负责运输到被告东来公司制定的地点,款到发货,被告若逾期付款,原告将每日按该批次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对账,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0939.06元。对账后,原、被告又陆续签订五份产品购销合同,货款为119375元。原告在双方对账后仅支付846694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63620.06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以1063620.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被告对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点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双方没有计算过违约金,即使有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以上事实,有本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万鑫公司与被告东来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东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63620.06元,应予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被告若逾期付款,原告将每日按该批次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以1063620.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对违约金计算起点无异议,但认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淮安东来电机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万鑫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063620.06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063620.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6036元,由被告江苏淮安东来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从华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