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扶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47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扶斌,男,199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遂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扶斌伙同程某(另案处理)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欢乐时光网吧45号桌旁,趁被害人晋某睡觉之机,扒窃走被害人晋某放于桌上的一部黑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扶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晋某陈述、同案人程某供述、证人丁某、林某证言、零售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扶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扶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扶斌退赔被害人晋家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雁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