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林秋香与黄志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香,黄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23号原告林秋香,女,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平,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强,男,汉族,1973年4月6日出。原告林秋香诉被告黄志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平和被告黄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因原告家里要对新建的房屋外墙进行批灰,在施工到与被告房屋(老屋,已没人居住)相邻处,由于被被告屋前的一个鸡舍阻碍,原告只能在被告鸡舍上方隔空搭建了一个竹架以便施工,搭建时是隔空搭建并没有占用到被告的地方。被告来到现场后,原告的丈夫黄志根还对被告说要临时搭建个竹架批灰。当时被告也没有多说什么,便回家拿了把砍柴刀来砍竹架。原告和黄志根便上前阻碍,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被告突然发恶,拿着砍柴刀从竹架上跳下来,对着原告和黄志根以及在一旁的原告儿子黄锦辉就是一顿乱砍。导致原告的左肩部、额部被刀砍伤,黄志根全身多处皮肤挫伤,黄锦辉左手一指皮肤切割伤伴骨折需进行碎骨取出术。事发后,原告立即向叶潭镇派出所报案,被告被带回调查,后经东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黄志根、黄锦辉的伤势为轻微伤,派出所逐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的决定。原告等人对此鉴定结果不服,逐向河源市公安局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至今尚未有结论。原告受伤后,在叶潭镇卫生站进行简单救治,因伤势较重,转入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护理1人,花去医疗费18495.74元,出院医嘱休息四周。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整容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177.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外,仍欠27177.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治疗费用中,有部分是治疗甲状腺的费用,只要分离出来,我愿意承担治疗打伤的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因原告家房屋外墙批灰,与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和其丈夫黄志根及其儿子黄锦辉被被告用刀砍伤,原告经东源县叶潭镇卫生院和河源市人民医院诊断和治疗,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18495.7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四周。出院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仅付医疗费1万元(包括黄志根、黄锦辉的医疗费)。由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84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438.68元,护理费543.5元,营养费2000元,整容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177.92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外,仍欠27177.92元;本院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治疗费中,有部分是治疗甲状腺的费用,只要分离出来,其愿意承担治疗打伤的合理费用。另查明,被告因致伤原告被东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经东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河源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分析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因原告左侧甲状腺肿大需要明确诊断,由此产生了检查费用共计286元,在使用药物当中没有发现治疗甲状腺肿大的药物。再查明,原告丈夫黄志根和其儿子黄锦辉因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160.5元,该费用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并承认实付原告医疗费683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医院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汇总、医疗费发票、相片、东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源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原告房屋装修搭竹架引发纠纷后,被告用镰刀将原告额部、左肩部砍伤,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8495.74元,有医院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医疗费除原告治疗与本案人身损害无关的甲状腺肿大的医疗费286元外,本案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实为18495.74元-286元=18209.74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误工费为11669.3元÷365天×45天=1438.68元、护理费为11669.3元÷365天×17天=543.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要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整容费3000元,因该费用实际未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是属轻微伤,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费为医疗费182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误工费为1438.68元、护理费为543.5元、营养费为2000元,以上合共23891.9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被告除已支付原告6839.5元外,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705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人身损害赔偿款17052.42元给原告林秋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陈华成审判员 诸坤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