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孔令轲与陶洪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轲,陶洪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754号原告孔令轲,男,汉族,1986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邹莹,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馨仪,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洪宇,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韩帅,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轲与被告陶洪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前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孔令轲的委托代理人邹莹,被告陶洪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被告陶洪宇住所地重庆市在渝中区某街某号,现原告孔令轲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合作协议明确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某街某号,系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242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孔令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前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婧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