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青岛奥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与魏某某、吉林济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奥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在美,董事长。原审被告吉林济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拥军,总经理。上诉人魏某某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青岛市高新区公安分���的讯问笔录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自2013年12月26日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奥克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青岛市高新区,故被上诉人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