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越人医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逊。委托代理人陈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越人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廖予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文晓娜,副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越人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人医药公司)、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越人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号货车,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保单。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零时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单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号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保单。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保单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2日14时50分许,原告的工作人员荆攀峰驾驶豫A×××××车辆沿汜水东关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连霍高速桥下时与步行的张西英相撞,造成张西英当场死亡。郑州市荥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荆攀峰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张西英无事故责任。2015年2月14日,经交管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西英家属人民币十八万元整。另查明,受害人张西英为城镇户口。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案外人张西英死亡,原告向受害人张西英家属支付的十八万元系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费用,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其三者险保险限额,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支付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经原审法院核实,受害人张西英为城镇户口,原告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八万元合法有据,因此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河南省越人医药有限公司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越人医药有限公司保险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1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58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核定受害人损失的大小,也未核定被上诉人越人医药公司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就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越人医药公司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均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审查证据不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越人医药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7万元,已经核定了损失大小,赔偿合理合法;2、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损失及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不得以格式条款内容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张西英生于1942年9月21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越人医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A×××××号车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原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间已分别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述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西英当场死亡。受害人张西英1942年9月21日出生,2015年2月1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时已年满72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八年,为195131.6元;其丧葬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上诉人越人医药公司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西英家属18万元。上述赔偿款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越人医药公司保险金11000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越人医药公司保险金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姚付良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