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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兴隆客运公司与王青、王崇岭、太平财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承德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客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安定东街,组织机构代码证:10914264-3。法定代表人郭春生,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关恒阳,男,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洒河桥镇大沟村***号,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吴瑞华,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栾阳镇宋庄子村***号,身份证号:×××.被告王青,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电话:139XX****XX。被告王崇岭,住山东省宁津县,电话:133XX****XX。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4,组织机构代码:55036123-0。负责人沈茵,总经理,身份证号:×××,电话:2813****。原告兴隆客运公司与被告王青、王崇岭、太平财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客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对原告兴隆客运公司的车辆损失及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委托承德四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鉴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兴隆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恒阳、吴瑞华,被告王青、王崇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隆客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7日14时35分,被告王崇岭驾驶津KV98**号小型轿车在112线953公里加315米处与我公司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人员王雪东、陆晓红、孟小梅受伤,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公司已给付孟小梅医疗费648.00元,王雪东医疗费283.00元、陆晓红医疗费695.00元及其手机一部1,299.00元,评估费6,000.00元,施救费6,000.00元,拆解费5,000.00元,车损27,400.00元,停运损失76,255.20元(停运费102天,每日747.60元),合计123,580.20元。被告王青辩称,2014年12月8日我已将我的奇瑞风云津AAQ0**号车卖给被告王崇岭,该事故与我无关。被告王崇岭辩称,被告王青所述属实,他将奇瑞车卖给我没多久我就把车卖给他人了,我又买了辆尼桑车,我将奇瑞车的津AAQ0**号牌子交到了交警队,交警队变更为津KV98**号。我的津KV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兴隆客运公司的损失过高。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未答辩。原告兴隆客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兴公认字(2015)第020027号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崇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号证,乘车人孟晓梅的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兴隆客运公司支付医药费648.00元。3号证,乘车人王雪东的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兴隆客运公司支付医药费283.00元。4号证,乘车人陆晓红的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兴隆客运公司支付医药费695.00元及手机1,299.00元。5号证,承德四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兴隆客运公司的车辆无法修复,扣除残值后车损为27,400.00元,日停运损失747.60元。6号证,承德四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兴隆客运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00元。7号证,施救费单据。证明原告兴隆客运公司支付施救费6,000.00元8号证,拆解费单据。证明原告兴隆客运公司支付拆解费5,000.00元。9号证,诉讼保全费。证明原告兴隆客运公司支付保全费220.00元。10号证,原告兴隆客运公司所有的冀HK28**号车的登记信息。证明该车系乘运车辆。被告王青对原告兴隆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参与质证。被告王崇岭对原告兴隆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5号证有异议,我认为该车不构成报废,停运天数102天过长;8号证有异议,原告兴隆客运公司未通知我,私自将车拆解;其他均无异议。被告王青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协议。证明被告王青的车辆已卖给被告王崇岭。原告兴隆客运公司对被告王青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协议是私下的没有手印,不认可。被告王崇岭对被告王青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崇岭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津KV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投有交强险。2号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崇岭具有驾驶该车的合法资质及该车具有在路上行驶的合法手续。原告兴隆客运公司、被告王青对被告王崇岭提供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兴隆客运公司提供的1、2、3、5、6、7、8、9、10号证,能证明王雪东、陆晓红、孟小梅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医疗费用及车损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中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对购买手机发货票,无法证明该手机是在此次事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兴隆客运公司主张的手机损失不予支持。对被告王青提供的协议,能够证明被告王青已将车卖给被告王崇岭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崇岭提供的1、2号证,能够证明被告王崇岭具有驾驶津KV98**号小型轿车的合法资质,该车具有在路上行驶的合法手续,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4时35分,被告王崇岭驾驶津KV98**号小型轿车在112线953公里加315米处与对向吴瑞华驾驶的冀HK28**号大型普通客车(内乘王雪东、陆晓红、孟小梅)相刮撞。造成王雪东、陆晓红、孟小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兴公认字(2015)第02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崇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瑞华、王雪东、陆晓红、孟小梅无事故责任。承德四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对冀HK28**号大型普通客车鉴定为无法修复,扣除残值后车损为27,400.00元,日停运损失为747.60元。原告兴隆客运公司的损失:为孟小梅支付医疗费648.00元,为王雪东支付医疗费283.00元、为陆晓红支付医疗费695.00元,评估费6,000.00元,施救费6,000.00元,拆解费5,000.00元,车损27,400.00元,停运损失50,089.20元(停运费60天,每日747.60元),合计96,115.20元。另查明,被告王崇岭于2014年12月8日从被告王青处购买奇瑞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津AAQ0**号,被告王崇岭于当月将该车买给他人并将该车牌交天津市交警大队后变更为津KV98**号。被告王崇岭驾驶津KV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崇岭具有驾驶该车合法资质,该车有合法行驶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王崇岭驾驶津KV98**号小型轿车与对向吴瑞华驾驶的冀HK2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王雪东、陆晓红、孟小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崇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崇岭驾驶津KV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兴隆客运公司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崇岭承担。原告兴隆客运公司主张的停运日数过长,本院支持从2015年6月18日到评估前日即2015年8月23日共67天。被告王青已将其所有的车卖给被告王崇岭,该车已交付,该车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王崇岭,故被告王青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承德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孟小梅、陆晓红、王雪东支付医药费1,626.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兴隆客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00元,合计3,626.00元。二、被告王崇岭赔偿原告被告承德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合计92,489.20元。三、驳回原告承德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0元,减半收取1,400.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原告承德兴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王崇岭负担1,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吉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秋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8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1300168730805050003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