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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旭耀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展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旭耀物资有限公司,南京展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15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旭耀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钢铁数码港311号。法定代表人王竹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迎庆、宋娟,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展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1幢1306室。申请执行人南京旭耀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展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77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75250元及利息。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存款、车辆,该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查封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7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管 峰执行员  李建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雁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