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56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被告董某甲,男,汉族,1978年9月4日出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丙。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继续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董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丙,现均跟随原告在漯河居住生活。原、被告2015年6月份分居至今。本案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要求被告只可居住房屋不可变卖,建房时借原告父亲5000元由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程度,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有较为深厚的婚后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