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少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少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阮某某(曾用名阮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尤溪县。被告林某某,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售货员,户籍地尤溪县,现住尤溪县。原告阮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和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网络认识,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活存在差距,性格不合,感情破裂。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原、被告也没有和好的意思。2014年10月,被告从原告家出走到现在也没有回家,不问孩子的生活,也没有把原告当家人看待。为此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担抚养费;3.婚后的债务由原告个人承担,不需要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6月份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认识半年左右见面,之后不久即订婚,2011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2日生育男孩。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做家务、生活费给付和照顾孩子等家庭琐事上产生分歧并相互争吵。2014年9月15日,原告阮某某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尤少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阮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10月,被告林某某离开原告阮某某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此后婚生男孩由原告阮某某及其父母照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2014)尤少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半年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缺乏真正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原、被告在照顾孩子、做家务、生活费给付等家庭琐事上产生分歧,未能做到有效沟通,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阮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见缓和,原告阮某某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故本院据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故原告阮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男孩已跟随原告阮某某生活一年多,故继续由原告阮某某抚养为宜。因此,原告阮某某要求婚生男孩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阮某某要求抚养费自行承担,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阮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林某某虽然辩称不同意离婚,但未阐明具体的理由,对其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阮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阮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珑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文娟(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