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物化商城嘉亿物资经销部与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丽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725号原告翟丽俊,女,汉族,1964年9月2日生,吉林市物华商城嘉亿物资经销部业主,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法定代表人钱忠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桂文,该公司经理。原告翟丽俊与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丽俊,被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丽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吉林市物华商城嘉亿物资经销部购买劳保用品、机油等,共计欠货款165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525.00元。被告兴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据是2015年9月2日出具的,欠据上加盖的是公章,不符合我公司购物程序。2014年12月10日我公司已经停产,该欠据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货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公司的采购员李永祥在原告经营的吉林市物华商城嘉亿物资经销部购买劳保用品、机油等,共计欠货款16525.00元。2015年9月2日,原告为了提起诉讼,被告公司的采购员李永祥将原始欠据作废,重新出具了欠货款16525.00元的欠据,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据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在欠据上加盖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否认欠款的事实,且原告除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外,还提供了销售清单,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翟丽俊货款16525.00元。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