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晓彤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彤,罗瑞超,赵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彤,女,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晓林,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罗瑞超,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铁力市人民法院审理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瑞超、王晓彤、赵某甲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铁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1、被告人罗瑞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2、被告人王晓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3、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没收作案车辆速腾轿车,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王晓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赵某甲量刑畸轻,在此期间王晓彤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铁力市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铁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罗瑞超的定罪量刑;改判被告人王晓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改判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晓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铁力市人民法院再审认定,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罗瑞超分别从天津、山东、深圳等地购买甲基苯丙胺约250克,销售给铁力市吸毒人员于某甲100余次共计70余克、巩某甲15次12克、赵某甲6次4克、侯某甲3次1.2克、韩某甲2次1.4克。2014年7月24日,铁力市公安局抓获罗瑞超、赵某甲时,在罗瑞超车内搜出甲基苯丙胺0.77克,在赵某甲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5.4克。2014年7月25日,铁力市公安局在铁力市“林水家园”的一户住宅中,搜出罗瑞超藏匿的甲基苯丙胺99.61克。被告人罗瑞超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94.38克。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晓彤帮助罗瑞超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于某甲1次0.4克、巩某甲1次0.5克、韩某甲1次0.7克。2014年7月25日,铁力市公安局在铁力市“林水家园”王晓彤母亲家搜出罗瑞超藏匿的甲基苯丙胺99.61克。被告人王晓彤帮助罗瑞超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1.21克。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赵某甲帮助罗瑞超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于某甲3次1.2克、侯某甲1次0.4克、巩某甲1次0.4克。2014年7月24日,铁力市公安局抓获赵某甲时,在其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5.4克。被告人赵某甲帮助罗瑞超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7.4克。再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户籍证明;3、证人于某甲、赵某甲、侯某甲、巩某甲、韩某甲、王某甲的证言;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罗瑞超、王晓彤、赵某甲供述和辩解。再审认为,被告人罗瑞超贩卖甲基苯丙胺100余次,共计194.38克;被告人王晓彤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101.21克;被告人赵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7.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罗瑞超、王晓彤、赵某甲系共同犯罪,罗瑞超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晓彤、赵某甲帮助罗瑞超贩卖、藏匿甲基苯丙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王晓彤向罗瑞超提供毒资三万元,该事实有罗瑞超、王晓彤的供词为证,故王晓彤辩解借罗瑞超三万元钱,不知罗是为了贩卖毒品,不予采纳,并应对王晓彤从重处罚。王晓彤帮助罗瑞超藏匿甲基苯丙胺供述一致,相互印证,故王晓彤辩解没有帮助罗瑞超藏匿甲基苯丙胺不能成立。被告人罗瑞超、王晓彤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1、维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人罗瑞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没收速腾轿车一辆,上缴国库。2、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晓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被告人王晓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4、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罗瑞超、赵某甲服判不上诉。被告人王晓彤以帮助罗瑞超藏匿的毒品不应认定贩毒数量及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再审判决对王晓彤加重两年刑罚不当和王晓彤帮助藏匿的甲基苯丙胺不应认定其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再审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瑞超贩卖甲基苯丙胺194.38克,被告人王晓彤贩卖甲基苯丙胺101.21克,被告人赵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7.4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罗瑞超、赵某甲的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晓彤帮助罗瑞超藏匿甲基苯丙胺,二人供述相互印证,故其不应认定贩毒数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将撤回上诉的被告人王晓彤加重了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王晓彤加重刑罚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处没收被告人王晓彤财产不当,应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维持(2015)铁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1项被告人罗瑞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第4项没收作案车辆速腾轿车,上缴国库。(二)撤销(2015)铁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2项被告人王晓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第3项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晓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晓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炳恒审 判 员 祖荫峰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