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丁,曲某某,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于某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女,1991年1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于某丙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男,2000年10月9日出生,满族,学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于某丙儿子。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丁,男,1941年7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于某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女,1944年1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于某丙母亲。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丁、曲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明明、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丁、曲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乘于某丙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向平顶山镇行驶,行驶至永陵镇陵宫路口公路处,因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大牌坊相撞,造成于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于某丙系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丙无责任。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丁、曲某某诉称,2015年6月17日晚20时30分,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载乘于某丙从南杂木镇回平顶山镇,行至永陵镇西时,因驾驶不当,加之少量饮酒,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于某丙当场死亡。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人未予赔偿。故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804475万元(1.0523万元×20年+0.7159万元×9年÷4人+0.7159万元×6年÷4人+0.7159万元×3年÷2人)、丧葬费2.3155万元,总计27.11997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乘于某丙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向平顶山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陵宫路口公路处(木通线19公里+10米),因被告人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向大牌坊,造成乘车人员于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丙无责任。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丙系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并于次日在住院治疗期间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被害人于某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系被害人于某丙女儿、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丁、曲某某系被害人于某丙父母,被害人于某丙系农业户口,无固定生活来源。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系未成年人,于某丁、曲某某需被害人赡养,二人有四名子女,长子于某戊、次子于某丙、长女于某戌、次女于某A。被害人于某丙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523万元×20年=21.0460万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曲某某)0.7159万元×9年÷4人=1.610775万元,(于某丁)0.7159万元×6年÷4人=1.07385万元,(于某乙)0.7159万元×3年÷2人=1.07385万元,丧葬费2.3155万元,总计27.119975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个人信息、前科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口本、身份证;证人杨某证言;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医院治疗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系自首的公诉意见予以采信,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除应承担刑事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合理损失27.1199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丁、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119975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0460万元、丧葬费2.315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被养人生活费1.0738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被养人生活费1.61077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丁被养人生活费1.0738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史金儒审 判 员 彭 璐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