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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衡秀珍与张伟、耿梅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秀珍,张伟,耿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968号申请执行人衡秀珍,个体户。被执行人张伟,职工。被执行人耿梅,职工。申请执行人衡秀珍与被执行人张伟、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伟、耿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衡秀珍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本金32万元,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按本金5万元,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被执行人张伟、耿梅负担。被执行人张伟、耿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工资被另案查封、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175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