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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张福军、怀风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张福军,怀风云,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4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633号。代表人刘来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军,居民。被告怀风云,居民。与被告张福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渤海十一路路口西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陈民先,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张福军、怀风云、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银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军、怀风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1年4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下称滨化支行)与各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张福军、怀风云向滨化支行贷款17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并以其自有车辆作抵押,还约定了贷款年利率及逾期贷款年利率的计算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滨州市银信投资有限公司(现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滨化支行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各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滨化支行已被归并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福军、怀风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239.20元及利息7272.3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以及自2015年3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对被告张福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福军、怀风云、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化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福军(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怀风云(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以及滨州市银信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下称银信投资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17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山东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账户(账号为1613xxxxxx788,开户行为工行);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为张福军,账号为9558xxxxx948),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金的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M×××××),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及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1年4月15日,被告张福军将其抵押的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3日,滨化支行向被告张福军发放了借款17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该凭证上注明贷款金额170000元,收款人为山东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账户(账号为1613xxxxxxx788),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5月3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3日,当期执行利率(年)7.68%,逾期利率浮动值50%,利率模式单一变动,还款账户为被告张福军(账号为6222xxxxxxxx976)。被告张福军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滨化支行将上述款项划入收款人山东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账户。另查明,被告张福军与被告怀风云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文件(工银滨发(2014)31号)规定,滨化支行归属原告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管理。滨州市银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变更名称为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即被告现在名称)。截至2014年5月3日,即借款到期之日,被告张福军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28760.80元,支付利息21001.37元;仍拖欠借款本金41239.20元,积欠利息及逾期利息2603.22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福军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个人借款凭证、被告张福军账户自营历史明细表、被告张福军及被告怀风云身份信息、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文件(工银滨发(2014)31号)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滨化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张福军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罚息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怀风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福军将其与被告怀风云所共有的汽车作为以上债务抵押担保,并在法定机关进行了登记,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已经生效,滨化支行对该车辆的抵押权已经设立。银信投资公司变更名称后,被告银信担保公司应按照上述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对被告张福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就实现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顺序进行选择,故债权人可以同时向主债务人、抵押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文件规定,滨化支行划归原告管理,系其内部分支机构的调整,各分支机构对外的民事权利义务亦相应的予以调整,故滨化支行对本案各被告的权利应由原告继受。被告张福军、怀风云、银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军、怀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41239.2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5月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603.22元。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为当期执行利率,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对抵押的被告张福军、怀风云所有的汽车(车牌号为鲁M×××××)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张福军、怀风云、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