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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邓光辉与杨华斌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光辉,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斌,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谢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光辉因与被上诉人杨华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光辉的委托代理人祝贺,被上诉人杨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杨华斌召集20余名民工,分别在邓光辉承建的新疆伊宁金顶110KV变电站增容工程、霍城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轮台县轮台220**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等三个项目做工。杨华斌作为20余名工人的带班班长。工人的薪酬,是杨华斌与工人直接约定每天或每月多少钱。劳动时间,由工人、杨华斌及邓光辉三方考勤。劳动报酬,由邓光辉按照他和杨华斌的约定,支付给杨华斌,再由杨华斌发给工人。工人的日常借款,都是直接向杨华斌借,由杨华斌向邓光辉借来作为杨华斌的借款,再借给工人,或由杨华斌自己垫付借给工人,在杨华斌与工人结算时扣除。上述三个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完工后,由杨华斌作为收款方,与邓光辉作为付款方,签订了一个书面的《付款合约》,《付款合约》载明:此合同用于2013年4月30日至9月30日期间,在新疆伊宁金顶110KV变电站增容工程,新疆伊宁霍城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新疆轮台县轮台220**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现已送电结束)。欠杨华斌及其工人(刘学明、徐勇军、李友红、唐红军、周福强、李洪等21名工人)工资总额556421元,工地工人借支额172700元,欠总余额383721元。以上所欠工资余额于2014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双方如有违反,当承受全部司法责任及银行贷款利息。后又补充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余款。邓光辉未按约定的履行时间和金额履行义务,直至2015年2月24日深夜,杨华斌带人去找到邓光辉家中,索要农民工工资,双方发生纠纷,岳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警处理,双方议定过了正月十五,由邓光辉支付20万元给杨华斌,剩余款项双方议定支付的口头协议后,平息纷争。邓光辉还是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杨华斌遂诉至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参与上述三个工程的部分民工的劳动报酬,已由杨华斌支付,有的已经付完,还有较少的部分未付。杨华斌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邓光辉立即支付工资款383721元并承担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杨华斌作为20余名工人的带班班长,带领工人为邓光辉提供劳务,经结算后,双方签订的《付款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杨华斌与邓光辉之间就形成了约定之债,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杨华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人邓光辉履行义务。其未依照约定履行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杨华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邓光辉辩称的杨华斌的主体不合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付款合约》上已明确约定的收款方为杨华斌,即债权人是杨华斌。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特别是证人当庭出庭作证证实,工人的劳动报酬是杨华斌与工人直接约定的,由杨华斌支付给工人,工人不直接与邓光辉发生关系,也不去找邓光辉要,因此工人与杨华斌之间形成的是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付款合约》上的部分民工的劳动报酬,已由杨华斌支付,比如当庭出庭作证的邹富强、徐勇军的钱,都已由杨华斌给付完了。法院作出的裁判,应当遵从他们的交易习惯。因此邓光辉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邓光辉辩称认为本案应该先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因此邓光辉的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邓光辉辩称工资支付义务应该是用人单位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邓光辉没有提供与用人单位有关的任何证据,证明工人与之形成的劳动或劳务等关系,其次,杨华斌以《付款合约》为主要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邓光辉履行约定的债务,是其诉的选择权。因此邓光辉的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邓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杨华斌人民币3837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705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9075元,由邓光辉负担。邓光辉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杨华斌主体资格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付款合约》载明是欠杨华斌及其21名工人工资总额556421元,不是欠杨华斌一人工资,工人付有兰、邓昌应、黄小华等10余人找上诉人多次,至今未得到工资,显然由被上诉人杨华斌一人主张,属主体不合格。2、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杨华斌起诉及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均为追索劳动报酬,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新疆,用人单位所在地在南充,显然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被上诉人杨华斌及其21名工人的工资应由用人单位四川省南充水电川东分公司支付,上诉人邓光辉不是支付工资的主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华斌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华斌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这21名工人跟随杨华斌务工,工资实际由杨华斌发放,未得到工资的工人只会找杨华斌索要工资,现杨华斌已支付了其中19名工人工资,仅余两名工人工资共计11000元未付清,这两名工人已声明只找杨华斌索要工资,不找其他人,该债权实际已经转移给杨华斌,杨华斌据此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系普通民事案件,一审法院作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予以管辖并无不当。关于四川省南充水电川东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邓光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电力建设工程(110KV霍城变电所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系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川东分公司承包的。被上诉人杨华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邓光辉系挂靠该公司,实际应由邓光辉承担工资支付责任,该证据与本案工资纠纷无任何关联性,且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杨华斌为反驳对方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21名工人分别书写的务工和工资情况证明及未出庭作证的原因说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21名工人中除了欠吴启志5000元,欠程海波6000元外,其他19名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由杨华斌付清,且吴启志和程海波只找杨华斌索要剩余的工资。第二组:1、结算依据,其中工时统计由上诉人邓光辉的亲戚邓昌应签字确认,证明工资款的组成情况。2、抵押合同、担保合同、银行交易清单,证明欠款383721元中包含杨华斌为帮邓光辉支付工人工资让姐夫周茂勇代为贷款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邓光辉是认可的。第三组:证人刘学明、杨青松、李友红、蒋利强的出庭证言,证实杨华斌系带班头,其所带去务工的21名工人工资均由杨华斌支付,而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付有兰、邓昌应、黄小华等10余名工人系邓光辉直接雇请,并不在本案杨华斌所带去务工的21名工人之列,应由邓光辉直接支付工资。对上述证据,上诉人邓光辉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除了认可《付款合约》上列有名字的6个工人外,其他15个工人无法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的结算依据系被上诉人单方书写的,但能够说明50多万元不全部是工资,还有工人的工资、车费和利息。对房屋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等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部分是真实的,部分不真实,部分工人是杨华斌喊的,部分工人是邓光辉喊的,从杨华斌自己提供的结算依据来看,杨华斌也属于邓光辉所雇请的。本案审理中,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通知邓光辉限期举示涉案另两个工程也系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川东分公司承包且邓光辉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或川东分公司并非挂靠关系的证据如劳动合同、社保关系证明等,邓光辉逾期未提供。对双方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邓光辉举示的《电力建设工程(110KV霍城变电所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杨华斌举示的21名工人的情况说明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吻合,予以采信;对于结算依据、抵押合同、担保合同、银行交易清单,邓光辉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且结算依据中载明的金额与《付款合约》中载明的金额一致,可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杨华斌带领务工的21名工人分别是邹富强、龙承军、蒋利强、蒋建国、杨代木、李洪、叶超、程海波、杨世银、陈天国、张建明、王建伟、李中文、吴启志、唐红军、徐勇军、寇太兵、李友红、施长清、杨青松、刘学明。邓光辉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付有兰、邓昌应、黄小华等10余名工人系邓光辉直接雇请,并不在本案杨华斌所带去务工的21名工人之列。2013年5月23日,邓光辉作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川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新疆伊能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110KV霍城变电所电气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付款合约》中载明的欠款余额383721元系欠款总额556421元减去借支款172700元而来,而欠款总额556421元由工人工资、车费及利息组成。杨华斌为支付工人工资而让其姐夫周茂勇代为贷款20万元从而产生利息。现杨华斌已代为付清19名工人工资,仅欠吴启志5000元、程海波6000元。吴启志、程海波均已出具声明,只找杨华斌索要工资,不找其他人,同意杨华斌在本案中向邓光辉主张权利。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杨华斌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邓光辉是否应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现分述如下:一、被上诉人杨华斌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杨华斌起诉的依据是《付款合约》,该协议中约定的欠款由工人工资、车费及利息三部分组成,其中车费及利息的金额系杨华斌与邓光辉双方约定,工人工资包含杨华斌及所带领的21名工人工资,现杨华斌已代为付清19名工人工资,仅欠吴启志5000元、程海波6000元。而吴启志、程海波均已出具声明,只找杨华斌索要欠款,不找其他人,同意杨华斌在本案中向邓光辉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已付清的19名工人工资,杨华斌代为支付后有权进行追偿,对于欠吴启志5000元、程海波6000元,可视为吴启志、程海波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杨华斌,并通过举示证据的形式通知对方,故杨华斌依据《付款合约》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邓光辉上诉状中提及的付有兰、邓昌应、黄小华等10余名未得到工资的工人,本案已查明系邓光辉直接雇用,并不在杨华斌所带去务工的21名工人之列。故邓光辉关于由杨华斌一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属主体资格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邓光辉是否应承担工资支付责任。上诉人邓光辉认为涉案三个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川东分公司,其仅为项目经理,被上诉人杨华斌及其21名工人工资应由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川东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杨华斌认为邓光辉实为挂靠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川东分公司,以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川东分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审理中,本院责令邓光辉限期举示其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或川东分公司并非挂靠关系的证据如劳动合同、社保关系证明等,邓光辉逾期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本案中邓光辉以个人名义与杨华斌签订《付款合约》以及邓光辉在岳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处理民工工资纠纷时也未披露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川东分公司是用人单位,应由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川东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等情况,本院认定邓光辉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川东分公司存在挂靠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杨华斌有权选择是否列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川东分公司为共同诉讼人,现杨华斌仅向邓光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杨华斌及其21名工人实为邓光辉所雇用,与邓光辉构成雇佣关系,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川东分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邓光辉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根据双方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纠正,因原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5元,由上诉人邓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登贵审 判 员  黄正明代理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