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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恢字第0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侯海洋与陈国颖、孙友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海洋,陈国颖,孙友成,孙友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恢字第00007-1号申请执行人侯海洋,居民。被执行人陈国颖,居民。被执行人孙友成(诚),居民。被执行人孙友良,居民。申请执行人侯海洋与被执行人陈国颖、孙友成、孙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孙友良、陈国颖偿还侯海洋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3年5月2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3年6月2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3年7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余款80万元于2014年5月24日前偿还;如孙友良、陈国颖未按上述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则侯海洋可就剩余款项并以欠款余额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一并申请执行;孙友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陈国颖、孙友成、孙友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银行被执行人陈国颖、孙友成、孙友良3人有工资均被本案冻结;查询房产被执行人孙友成所有的位于新沂市天都嘉园6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证号:10××24)及被执行人陈国颖所有的位于新沂市钟吾路180号天润苑8号楼2单元1501室已被本案查封;目前正在公告送达评估报告;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工资所需时间较长,查封的房产在公告送达评估报告;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恢字第0000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