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珠海天嘉图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与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天嘉图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发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37号原告:珠海天嘉图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星建。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赵玉娟。被告: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智铭。被告:宁波贝发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智铭。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勤。原告珠海天嘉图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为与被告贝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发集团公司)、宁波贝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赵玉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嘉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贝发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贝发公司就原告提供的打印机配件、耗材等产品的购销和委托代理出口销售等事项签订17份《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及1份《代理出口协议》、1份《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原告作为供方按贝发公司的要求,向贝发集团公司先后提供了3单货款为2112158.40元的产品,贝发集团实际接收货物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并先后付款1708302.89元,尚欠403855.51元。请求判令:被告贝发集团公司、贝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3855.51元及利息(利息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暂计为1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贝发集团公司在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销售时,并未按照原告与贝发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应当向原告送交外销合同副本、进行对外销货物投保的义务,也未在没有收到外商货款时及时向原告披露外商长期欠付货款的情况、向外商索赔的义务,因此贝发集团公司、贝发公司未履行其代理人义务,造成原告货款未收回,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变更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损失403855.51元及利息(利息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暂计为10000元)。被告贝发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贝发集团公司没有签订过代理出口协议,原告系与贝发公司之间形成代理关系,在实际业务活动中,由贝发集团公司代为履行了3单出口业务,代为履行的后果应由贝发公司承担,原告仅凭发票及付款的相对方是贝发集团公司,起诉贝发集团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贝发公司答辩称:在(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贝发公司(该案原告)向天嘉公司(该案被告)主张返还2454300.41元垫付款,天嘉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贝发公司支付货款2284795.26元(包含本案3单业务),后生效判决认定贝发公司与天嘉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故支持贝发公司的请求,驳回天嘉公司的反诉。现天嘉公司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对天嘉公司变更后的请求,贝发公司称:贝发公司作为天嘉公司的出口代理人,将收到的外商支付的货款已全部支付给天嘉公司,天嘉公司诉请的尚未收回的货款,系其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外商没有付款,在外商没有付款的情况下,贝发公司没有向天嘉公司付款的义务;贝发公司履行了代理人的义务,按约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进行了投保,如果需要对外索赔,被告作为代理人,应待原告指示并双方协商后再启动索赔程序。综上所述,故被告不应就货款未收回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天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天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口产品购销合同》9份,《代理出口协议》(合同编号BF120001)、《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原告与贝发公司就打印机配件、耗材等产品的购销和委托代理出口销售等事项签订合同的事实,《补充协议》确定出口货物的海运费由贝发公司承担。两被告对9份《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均有异议,认为编号为BFIEAY0025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余8份合同是代理出口需要而衍生的内销合同,只是形式上的合同,没有被告盖章,也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依据;两被告对《代理出口协议》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北方公司最早发生业务的代理协议;两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天嘉公司在(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确认可海运费由天嘉公司承担,说明天嘉公司事后认可海运费由天嘉公司承担;2.发货明细表一份、发货清单、装箱清单、装箱单、发票、原产地证书、提单、海运单、合同、运费通知、证明书、售货确认书各3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5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向贝发集团先后提供了3单货款金额为2112158.40元的打印机配件、耗材等出口工业产品的事实。两被告认可双方发生了3笔业务,但金额应为2074854.69元,且已经在(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得到认定;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客户收款入账通知、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华润银行支付系统普通业务凭证5张,拟证明贝发集团公司支付货款1708302.89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拟证明原告向贝发集团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074854.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贝发集团公司、贝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民申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判决书、裁定书的结果不认可,同时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2.电子邮件一份,拟证明贝发公司代理原告出口货物,外商因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系外商电子邮件,也没有表明是哪一单货物有质量问题。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代理出口协议》、编号为13TJBF004的《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认定,其余《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3单业务无关,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根据(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不能证明海运费由贝发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应认定货款金额为2074854.6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4,根据(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8日,原告(乙方、委托方)与贝发公司(甲方、代理方)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合同编号为BF120001)一份,约定就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出口硒鼓等商品,达成协议如下: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外商洽谈业务,订立《外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从出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负责将与出口相对应的外汇收入汇入甲方账户结汇核销(远期信用证须出具相关证明);出口所发生拖柜费550-650元/高柜由甲方承担,其余远洋海运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系甲方垫付,甲方有权在货款中扣除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贝发集团公司按贝发公司的指示,与原告发生了外销合同号分别为12BF011、TJ13BF001、TJ13BF004等3单业务,贝发集团公司办理报关、保险、订仓、收汇、结汇等,原告开具贝发集团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价税总金额为2074854.69元,贝发集团公司收到外商货款后扣除相应的佣金后凭原告的付款通知书陆续向原告付款,付款金额总计为1708302.89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实际日期为2014年春节前后,原告(乙方、委托方)与贝发公司(甲方、代理方)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合同编号为BFTJ2013002)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乙方选定的客户公司代理出口,具体内容如下: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代理以下工作(1)向中信保申请出口保险;(2)对外签约;(3)对外催收货款;(4)提供出口报检/报关单证;(5)托运订舱;(6)投保;(7)制单、结汇;(8)涉外索赔、理赔;(9)涉外仲裁、诉讼。同时,双方确认甲方仅作为乙方进行出口贸易下的受托方,其不承担对外协议(包括内销合同及外销合同等由甲方代为乙方签署的协议)项下的任何合同义务,均由乙方实际承担;甲方在出口过程中垫付的费用(海运费)由乙方承担;双方确认中信保投保费用,货代,及报关等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承担海运费,甲方若承担上述乙方应承担费用的垫付,甲方按垫付金额向乙方收取利息,在最后结算时扣除甲方代垫费用;发生外商不按照付款约定支付货款时,乙方应及时书面告知甲方,向甲方提供有效证据并协助甲方办理向中信保提出理赔的相应手续;本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6月22日,本协议乙方的履约及签约前后的乙方债务由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之前,原告与贝发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FTJ2013001《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大致与前一份相同,只是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1日,贝发公司向本院起诉天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星建,要求天嘉公司支付贝发公司垫付款项2454300.41元及利息,胡星建承担连带责任。天嘉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关系,贝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含贝发集团公司欠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贝发公司支付天嘉公司货款2284795.26元(含贝发集团公司欠款)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贝发公司与天嘉公司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贝发公司在没有收到外商货款前,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贝发公司垫付的款项,天嘉公司应当返还,故判决支付贝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天嘉公司的反诉请求。天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嘉公司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天嘉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未收回货款的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539号委托合同纠纷中,天嘉公司的反诉是以其与贝发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贝发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要求支付货款,本案中,天嘉公司诉请的是以其与贝发公司、贝发集团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贝发公司、贝发集团公司未尽代理义务,导致天嘉公司货款未收回货款为由要求赔偿,故本案系不同的事实理由,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已经收到外商货款而不支付给原告;其次,根据原告与贝发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可以确定外商系原告选定,外销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两被告对货款未收回并不承担责任,如果发生外商不按照约定付款,需要对外索赔,也应由原告委托两被告行使;第三,根据编号为BFTJ2013001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书》,向中信保投保也应是针对在2013年5月23日签订该协议书之后的业务,本案3笔业务发生在2013年5月23日之前,故两被告没有违反向中信保投保的代理义务;综上所述,两被告并无怠于履行代理人义务的情形,无需对原告未收回的货款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天嘉图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8元,由原告珠海天嘉图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人民陪审员 毛佩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范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