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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名平与被告吴浩、伍自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名平,吴浩,伍自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刘名平。被告吴浩。被���伍自秘。原告刘名平诉被告吴浩、伍自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平及被告伍自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浩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其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业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名平诉称:2014年,原告持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唐某某下欠的工资款。执行过程中,二被告作为另案权利人,也在申请对唐某某强制执行。后经原、被告协商,由二被告将唐某某的房屋收购后,负责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二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现金100000元,但仍下欠103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吴浩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两月内付清,并按2分的月息计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浩还了27000元,实际仍下欠76000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6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刘名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吴浩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借款金额载明为100000元,证明吴浩欠款的事实。被告吴浩辩称:向李义军、刘三友、刘名平三人分别出具的借条属实,欠款亦属实,但是已经一共还了3万元左右,具体记不清了。目前无还款能力,无法清偿债务。另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伍自秘无关。被告吴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伍自秘辩称:该笔借款系从唐某某案转过来的,现在吴浩本人意见是愿意还钱,只是目前无还款能力。另因二被告在此债务发生前已经离婚了,故应当系吴浩的个人债务,伍自秘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自秘为支持其辩称主��,向本院提交了与吴浩的离婚证一本(复印件),证实其与吴浩已经于2012年7月4日解除了婚姻关系。本院受理案件后,经查明,被告吴浩因另案涉嫌犯罪,现被依法羁押。依照诉讼程序,在羁押地点达州市看守所,本院向其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在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交与其庭前质证后,被告吴浩的质证意见和辩称事实已于其答辩意见中做归纳表述。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的询问材料,经庭前、庭审中出示和宣读,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名平和被告伍自秘此前均与唐某某(另案当事人)有过债权债务纠纷,经诉讼之后,两人分别以生效裁判文书为执行依据,先后申请对唐某某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涉及多名债权人,唐某某可供执行财产远低于累计申请标的,执行法院依法组织涉案债权人对被执行人唐某某的执行财产进行了比例分配,未能全部足额清偿。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吴浩与原告刘名平以及其他参与过分配的债权人刘三友、李义军自行达成协议,约定由伍自秘取得唐某某的被执行房产所有权,唐某某下欠刘名平、刘三友、李义军三人的部分执行款,则转由吴浩负责清偿。债务的转移经双方合意一致后,吴浩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还应当分别向原告刘名平给付103000元,向刘三友支付45000元(另案处理),向李义军支付20000元(另案处理)。协议当日,吴浩向刘名平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刘名平现金100000元,借款人吴浩签字捺印,借条上未明确还款时间以及利息。2015年2月17日,吴浩偿还了27000元,以实际本金103000元计算,仍然下欠76000元,但原始借条仍由原告刘名平持有,未作变更��2015年9月9日,原告刘名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吴浩、伍自秘连带偿还本金76000元,并按年息6%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吴浩与伍自秘于2012年7月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解除了婚姻关系,因被告吴浩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现被告伍自秘仍代为其处理一些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刘名平对被告吴浩、伍自秘所提起诉请的债权,其实质源于执行债务的转移,其基础法律关系应当归于合同纠纷,但诉讼中,被告方未以此抗辩。另唐某某债务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多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一致,对下欠标的款经清算达成协议,以此节点形成新的债务关系,且未违背法律规定,故可以确定本案债务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浩、伍自秘已于债务产生前依法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刘名平在诉讼中对该事实的知晓未作否认表示,在举证期内,又未提交二被告具��隐瞒事实或者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方面的证据,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应当知道借条只有吴浩单独签名的法律后果,仅以吴浩个人出具的借条,又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伍自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二被告矢口否认的情形下,原告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名平提交的借条载明金额为100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行陈述实际欠款金额为只有76000元,其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未损害其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名平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当依法视为未作约定。原告要求按6%的年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其逾期还款之日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刘名平与被告吴浩之间债权债权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系应当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下欠原告刘名平的借款本金760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名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帅宗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