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埭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瑶与霍建飞、史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瑶,霍建飞,史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陈瑶。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霍建飞。被告史靓。原告陈瑶诉被告霍建飞、史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瑶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汤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建飞、史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瑶诉称,原告与被告霍建飞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5日,因该被告在溧阳市埭头镇投资经营浴室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用途及归还时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该款项用于被告正常生意经营。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霍建飞、史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霍建飞因装修浴室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文载明“今借到陈瑶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用于装修浴室、购买电缆、消防、墙材等,于浴室开业半周年内付清。此据借款人:霍建飞2014.12.5××。”。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2.14登记结婚。因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等书面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霍建飞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霍建飞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经营需要,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上述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建飞、史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瑶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