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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魏道法与巢湖市槐林镇海如村委会蒋冲南队、巢湖市槐林镇海如村委会蒋冲西队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道法,巢湖市槐林镇海如村委会蒋冲南队,巢湖市槐林镇海如村委会蒋冲西队,巢湖市槐林镇海如村委会蒋冲东队,巢湖市槐林镇海如村委会汪冲南队,巢湖市槐林镇海如村委会汪冲北队,汤吉芳,翟清江,陈连平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9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道法,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巢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巢湖市槐林镇海如村委会蒋冲南队。负责人:卜泽存,该队队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巢湖市槐林镇海如村委会蒋冲西队。负责人:汪美忠,该队队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巢湖市槐林镇海如村委会蒋冲东队。负责人:潘德忠,该队队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巢湖市槐林镇海如村委会汪冲南队。负责人:孔祥玉,该队队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巢湖市槐林镇海如村委会汪冲北队。负责人:翟必爽,该队队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汤吉芳,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巢湖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翟清江,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巢湖市槐林镇海如村委会。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5********。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陈连平,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槐林镇海如村委会蒋冲东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5********。再审申请人魏道法因与被申请人巢湖市槐林镇海如村委会蒋冲南队、蒋冲西队、蒋冲东队、汪冲南队、汪冲北队及被申请人汤吉芳、翟清江、陈连平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终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道法申请再审称:魏道法主张汤吉芳与巢湖市槐林镇海如村委会蒋冲南队等招标人签订合同无效,其当然递补中标,取得蒋冲水库承包经营权,原判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合同背离中标结果的实质内容,其法律后果是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并不是中标无效或者取消中标资格。既与生效判决结果相矛盾,也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汤吉芳与巢湖市槐林镇海如村委会蒋冲南队、蒋冲西队、蒋冲东队、汪冲南队、汪冲北队签订的蒋冲水库承包合同,虽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但魏道法主张其当然递补中标,并请求判决招标人与其订立承包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魏道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道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