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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西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原辽源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副主任兼机关事务中心主任,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住吉林省辽源市。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恒义、谭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辽源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副主任兼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管理单位食堂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单位食堂用于采买的公款挪用部分归自己使用,累计挪用金额达73,659.0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直至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后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从公款取得的方式和最终的去向上看,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公款不是挪用所得,最终全部用于单位;2、王某某不负有向单位归还公款的义务,王某某取得的公款是在短时间内改变了用途,不能视为犯罪,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辽源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副主任兼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管理单位食堂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单位食堂用于采买的公款挪用归自己使用,其中2014年2月挪用7,785.00元、3月挪用3,158.00元、4月挪用7,293.00元、5月挪用7,123.00元、6月挪用8,164.50元、7月挪用7,296.00元、8月挪用8,491.50元、9月挪用8,359.00元、10月挪用8,813.00元、11月挪用7,176.00元,累计挪用金额73,659.0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直至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⑴户籍信息;⑵抓获经过;⑶国土资源局文件、情况说明、职工食堂收入明细账复印件;⑷邹某某关于国土资源局职工食堂采买款收条复印件、王某某偿还所挪用公款的收条复印件;⑸宋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销货清单复印件;⑹国土资源局职工食堂2014年2月至12月份财务凭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⑴邹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8月到市国土资源局当厨师,期间,食堂用的青菜、调料、肉等基本都是固定商贩送货,王某某不给钱就欠着,商贩来要钱,我跟王某某说过,王某某说经费周转不开就先欠着,2015年3月11日,王某某给我八万多,把欠的钱和我垫的钱一起都给了;⑵刘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给国土资源局食堂送菜,2014年时候,王某某开始拖欠菜钱,到年底时,再找王某某就找不到了,局里说钱都给王某某了,欠菜款有菜单;⑶张某甲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王某某欠其调料款,有送货单为证;⑷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王某某欠其猪肉款,有送货单为证;⑸苗某某、丁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等证言,主要内容是国土资源局食堂每个月支出都是月初时以拨付经费方式把钱直接给王某某,由他具体支出,食堂所买材料有时门卫、服务员跟着检斤、签字等。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至11月,在担任辽源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副主任兼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多次将单位食堂用于采买的公款挪用73,659.00元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直至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后全部归还。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系检察机关讯问王某某的同步录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将数额较大用于食堂采买的公款,多次进行挪用归其使用,已超过三个月,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故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且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返还,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影人民陪审员  张爱玲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