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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马某甲,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蒋传达,寻甸县鸡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乙,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未到庭)。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传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13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马某丙,现年八岁,上小学;长子马某丁,现年5岁,上幼儿园。婚后被告没有对家庭及子女尽到义务,经常赌博及酗酒,经我及双方亲戚对其劝解,无任何悔改。被告自2013年9月外出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婚后财产归我所有。被告马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06年12月13日。二、户口册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马某丙。被告马某乙未提供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13日自愿到民政机关登记结婚。2007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2007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马某丙,2010年3月16日生育长子马某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结婚,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二个孩子。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双方分居事实及感情破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及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独立抚养两个孩子及财产状况,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章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