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诉梁兴、李亚琴、王成荣、张兰琴、张兴科、徐瑞荣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梁兴,李亚琴,王成荣,张兰琴,张兴科,徐瑞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6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住所地平凉市泾川县北新街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91049-1。法定代表人高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巨海龙,该行信贷部主任,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甘锋,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梁兴,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8日。被告李亚琴,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9日。委托代理人梁兴,系本案当事人。被告王成荣,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0日。被告张兰琴,女,汉族,生于1977年6月16日。委托代理人王成荣,系本案当事人。被告张兴科,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8日。被告徐瑞荣,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26日。委托代理人张兴科,系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与被告梁兴、李亚琴、王成荣、张兰琴、张兴科、徐瑞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银行于2015年7月20日向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兴夫妇、被告王成荣夫妇、被告张兴科夫妇于2014年5月11日以农户联保方式在我行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满后,我行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张兴科夫妇将其名下贷款还清,其余被告均未还清贷款。现要求被告梁兴夫妇偿还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4655.55元,王成荣夫妇偿还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4609.63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10日),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兴与李亚琴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贷款一事属实,我们会尽快将贷款还清。被告王成荣与张亚琴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贷款一事属实,钱是梁兴用了,我只是签了个字。被告张兴科与徐瑞荣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贷款一事属实,我们会尽快将贷款还清,我只是签了个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梁兴、李亚琴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以证明被告梁兴、李亚琴因果园投资资金短缺在原告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王成荣、张亚琴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以证明被告王成荣、张亚琴因果园投资曾在原告邮政银行贷款50000元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梁兴夫妇、被告王成荣夫妇、被告张兴科夫妇以联保方式在原告邮政银行各自贷款,互为担保人的事实;4.邮政银行本息清单,证明梁兴夫妇尚欠借款本息54655.55元、王成荣夫妇尚欠借款本息54609.63元(以上利息算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梁兴、李亚琴、王成荣、张亚琴、张兴科、徐瑞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梁兴、李亚琴、王成荣、张亚琴、张兴科、徐瑞荣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证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梁兴与李亚琴、王成荣与张亚琴、张兴科与徐瑞荣均属夫妻关系。2014年5月11日,梁兴夫妇、王成荣夫妇、张兴科夫妇等三家曾以农户联保方式在邮政银行各自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1年。2014年5月13日,梁兴夫妇、王成荣夫妇、张兴科夫妇作为乙方与邮政银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6299973Q214053370042。协议主要内容为:1、梁兴、王成荣、张兴科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梁兴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3、联保小组任何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贷款人与联保小组任何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借款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梁兴、李亚琴、王成荣、张亚琴、张兴科、徐瑞荣均在此协议书上签字认可。2014年5月14日,原告邮政银行根据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梁兴夫妇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正常利率为15.3%,逾期利率19.89%,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以同样方式王成荣、张兴科分别取得借款各50000元,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以上三户取得借款后,约定期限内未能偿还本息。至2015年9月10日,梁兴夫妇拖欠本息计54655.55元、王成荣夫妇拖欠本息计54609.63元。本院认为,被告梁兴夫妇、王成荣夫妇、张兴科夫妇与原告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在1年期限内其中任何一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另两人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同样梁兴、李亚琴、王成荣、张亚琴、张兴科、徐瑞荣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也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联保协议约定,梁兴等三个家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兴、李亚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贷款利息4655.55元,2015年9月10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王成荣、张亚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借款本金49151.06元,并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贷款利息4609.63元,2015年9月10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梁兴、李亚琴、王成荣、张亚琴、张兴科、徐瑞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梁兴、李亚琴、王成荣、张亚琴、张兴科、徐瑞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惠琴审 判 员 卢靖云人民陪审员 张仓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