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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温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温某,四川自贡人。委托代理人严金辉,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鑫辉,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金辉,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2005年年底,原、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二胎的出生,夫妻关系恶化,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近年来被告对原告也疑神疑鬼,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事实夸大,双方之间的矛盾只是夫妻间的小摩擦,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相识并恋爱,2006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原告以被告殴打原告、不信任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丹北镇中心河旁的丹阳市宝通工具有限公司开发的商住房一套(一间三层)。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购房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结婚前后夫妻感情尚好。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婚姻和感情基础,对于目前产生的一些纷争,双方均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为双方今后的婚姻生活创造一个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丹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