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玲与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404号原告:王玲,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倪梁生,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玲与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海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思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淮北海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调解需要,本院依法办理了审限扣除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玲诉称:2013年3月7日,王玲与淮北海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淮北海通公司向王玲借款50万元用于工程装修。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但淮北海通公司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淮北海通公司偿还王玲借款本金50万元元及利息1万元(实际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淮北海通公司负担。王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王玲身份证复印件、淮北海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收据。上述证据1证明王玲及淮北海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3证明淮北海通公司向王玲借款的事实及利率、还款期限等约定。淮北海通公司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因淮北海通公司未到庭,对王玲所举证据1-3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玲所举证据1-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7日,王玲与淮北海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淮北海通公司向王玲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装修;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月利率为2.5%,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淮北海通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条。借款后,淮北海通公司将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6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玲与淮北海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王玲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淮北海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王玲要求淮北海通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和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额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借原告王玲款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