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桂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住昌江黎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桂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原系同事关系,共住在东莞市虎门镇丰泰华园山庄**区**栋**F房套房宿舍。2015年1月,桂某某与邱某某在超市购物时偷窥到邱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同年3月1日17时许,桂某某见宿舍无人,遂潜入邱某某的房内,盗走其放置在床上手提包内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当日17时45分,桂某某持该卡到宿舍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处,取走邱卡内现金3800元(花费手续费51元)。得手后,桂某某将该卡放回原处。次日,桂某某前往上海市浦东区百果园水果店工作。同年3月13日,邱某某持银行卡到银行查询时发现其工资被盗遂报案。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5年6月14日对桂某某办理网上追逃手续。当月24日,桂某某到海南省昌江县海尾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被告人桂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邱某某3800元,邱某某对桂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桂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桂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人桂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因未考虑到被告人赔偿及获得谅解的情节,建议的量刑偏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亮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