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翟文博与祖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文博,祖庆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翟文博,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翟春佳(系原告父亲),住四平市。被告:祖庆辉,1970年6月27日生,号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住四平市。原告翟文博诉被告祖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本院于8月8日依法向祖庆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翟文博委托代理人翟春佳到庭参加诉讼。祖庆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文博诉称:2014年7月25日18时许,祖庆辉驾驶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在中央东路与十马路交汇处斑马线上步行的翟文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文博受伤(头面外伤、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事故发生后,翟文博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庆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翟文博无责任。祖庆辉驾驶车辆无端造成翟文博身体损伤及财产损失,且后果严重,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祖庆辉赔偿翟文博因此造成的损失:1、住院费及门诊药费132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2294.06元,合计18958.91元;2、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害的手机价值2000元;3、由祖庆辉承担诉讼费。祖庆辉没有参加诉讼,故没有答辩意见。庭审查明:2014年7月25日18时许,祖庆辉驾驶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在中央东路与十马路交汇处斑马线上步行的翟文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文博受伤(头面外伤、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事故发生后,翟文博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庆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翟文博无责任。翟文博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翟文博身份系城镇居民。2、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庆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翟文博无责任。3、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病情、伤情及治疗经过。4、小米手机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手机损失。以上证据,由于祖庆辉没有答辩意见,故予以采纳。根据翟文博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数额是否应予支持?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举证、质证的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祖庆辉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责任人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祖庆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翟文博无责任,祖庆辉应当按照全部责任赔偿翟文博。二、翟文博合理的诉请数额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翟文博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1、翟文博请求医疗费13264.45元。本院予以保护。2、翟文博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本院予以保护。3、翟文博请求护理费2294.06元。本院予以保护。4、翟文博请求营养费2450元(50元/天49天)。本院认为:翟文博出院诊断中有医嘱,“对症治疗,休息壹个月。”故对本院对营养费予以保护。5、翟文博请求手机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翟文博只提供手机票据,不能证明手机的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保护。以上款项合计:18958.51元(13264.45元+950元+2294.06元+2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庆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翟文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895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祖庆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文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