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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叶荣村与张大平、张大菊、龙华等拐卖妇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荣村,张大平,张大菊,龙华,龚淑华,莫权隆,杨骑兵,毕丽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叶荣村,男,汉族,1973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张大平,男,汉族,1973年3月出生,住云南省镇雄县。被执行人张大菊,女,苗族,1985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龙华,男,汉族,1977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龚淑华,女,汉族,1955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莫权隆,男,汉族,1947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被执行人杨骑兵,男,汉族,1979年3月出生,住云南省镇雄县。被执行人毕丽东,女,汉族,1985年10月出生,住云南省华宁县。案由:拐卖妇女罪叶荣村申请执行张大平、张大菊、龙华、龚淑华、莫权隆、杨骑兵、毕丽东拐卖妇女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在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叶荣村依据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大平、张大菊、龙华、龚淑华、莫权隆、杨骑兵、毕丽东拐卖妇女罪一案由宜宾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松涛审判员  罗晓天审判员  税长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