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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文贵与高平市马村镇东崛山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贵,高平市马村镇东崛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22号原告王文贵,男,1957年5月3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翠吉,男,1994年11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原告王文贵之子。被告高平市马村镇东崛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贵锁,任村委主任。原告王文贵诉被告高平市马村镇东崛山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吉,被告高平市马村镇东崛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贵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马村镇东周村岔口开一批发门市部,经营烟酒百货。被告自1998年起在原告处赊购商品,截止2008年底,欠原告货款共计12528.56元。2008年底原告门市部停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清账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528.56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478.8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货款金额有异议。据时任村委会的会计,即现任村党支部书记张软锁所讲,村委账上欠原告货款数额只有7000元左右,而不是原告起诉的8478.86元,并且利息不应当归还。原告提供了六支被告为其开具的“收据”,用于证明被告现仍欠原告货款8478.86元。1、1998年1月19日“收据”一支,金额为3431.20元,收款项目为“货款”;2、1998年6月30日“收据”一支,金额为2395.56元,收款项目为“货款”;3、1998年12月31日“收据”一支,金额为250元,收款项目为“运费”;4、1998年12月31日“收据”一支,金额为1516.7元,收款项目为“往来货款”;5、2003年10月1日收据一支,金额为123元,收款项目为“农税”;6、2008年10月12日“收款收据”一支,金额为762.4元,收款项目为“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98年的四支“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003年和2008年的两支“收据”,因为只盖有被告村委的公章或财务专章而没有负责人、会计、经手人的签字,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3年的收据所收款项为“农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的“收据”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章,虽没有负责人和会计的签字,但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六支“收据”,除2003年的收据外,其余的五支“收据”实为欠据。根据当地交易习惯,村委会对外所欠款项,经与债权人核对结算后,未及时结清的,通常会给债权人出具一“收据”,记入村委会的往来帐户,以证明村委对外所欠债务,当村委给付债权人欠款后,会将原出具的收据收回,以示结清欠款,因此,村委出具的“收据”实为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马村镇东周村岔口开一批发门市部,经营烟酒百货。被告自1998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商品,至2008年底尚有五笔货款,共计8355.86元未还清。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开批发门市部赊购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之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355.8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货款,构成了违约,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平市马村镇东崛山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贵货款8355.86元,并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高平市马村镇东崛山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原告王文贵负担63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文人民陪审员  李闯创人民陪审员  赵艳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晨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