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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5年6月19日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后外逃,2015年9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甲被批捕后外逃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起中止审理,2015年9月21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到范各庄镇东大汽车装具东侧的早点铺吃饭,因早点铺没人给端饭,张某甲与早点铺的张某乙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乙父亲张某丁打倒,又用脚踹张某丁头部、胸部、腹部,致使张某丁肋骨骨折。张某丁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受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乙、刘某、高某、李某、张某丙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材料;告知笔录;法医鉴定材料;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审 判 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崔莎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