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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锐沅与黄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沅,黄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90号原告:李锐沅,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312。委托代理人:黄泽桂、施小鑫,均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忠,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037。原告李锐沅诉被告黄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蓝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麦少鹏、刘作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泽桂、施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锐沅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期届无条件全款付清。2013年6月2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期届无条件全款付清。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期届无条件全款付清。2013年9月1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期届无条件全款付清。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期届无条件全款付清。2013年11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期届无条件全款付清。2013年12月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期届无条件全款付清。2013年12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期届无条件全款付清。2013年12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期届无条件全款付清。时至今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尚未履行上列任一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现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黄文忠户籍证明一份一页,证明被告诉状主体资格。三、借款单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文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应承担可能对其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期届无条件全款付清。2013年6月2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期届无条件全款付清。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期届无条件全款付清。2013年9月1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期届无条件全款付清。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期届无条件全款付清。2013年11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期届无条件全款付清。2013年12月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期届无条件全款付清。2013年12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期届无条件全款付清。2013年12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期届无条件全款付清。上述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需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上列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事实清楚,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付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其借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自各笔借款期满之次日起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款时均没有约定需支付利息,该项请求应调整为自各笔借款期满之次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锐沅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文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锐沅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黄文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锐沅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黄文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锐沅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五、被告黄文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锐沅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六、被告黄文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锐沅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七、被告黄文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锐沅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八、被告黄文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锐沅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九、被告黄文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锐沅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 寻审判员 麦少鹏审判员 刘作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