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实青,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辉,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文祥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实青、卓辉,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丙。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另被告不顾及妻子子女以及家庭生活,致使矛盾进一步升级,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两个女儿的生活及学习由原告及其父母日常照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提出离婚。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黄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婚生女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医药费、教育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未答辩称: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且离婚对女儿有影响,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婚生女黄某乙于××××年××月××日出生、黄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入赘于原告家,婚后育有两女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丙。原被告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在外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达十年之久,感情较好。平时生活中发生口角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以家庭为重,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努力创造美满的家庭生活,现双方育有子女两名,应当生活和谐,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