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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彦霞与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霞,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张军洪,鑫港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鑫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1110号原告张彦霞。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系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北。法定代表人司融然,任董事长。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北环路三里庄农资公司。负责人孙森义,任经理。被告张军洪。132329197308250615委托代理人王皓,系北京博达公司职员。被告鑫港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北环路三里庄农资公司仓库院内。法定代表人冯亚辉,任经理。被告鑫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北环路三里庄农资公司仓库。法定代表人:张军洪,任经理。原告张彦霞与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达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达公司沧州分公司”)、张军洪、鑫港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商贸公司”)、鑫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投资公司”)为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彦霞的委托代理人陈章岩、王鹏飞及被告北京博达公司、北京博达公司沧州分公司、张军洪的委托代理人王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港商贸公司、鑫港投资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霞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北京博达公司沧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月利率为38‰,被告北京博达公司、鑫港商贸公司、鑫港投资公司及张军洪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9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张军洪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北京博达公司沧州分公司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北京博达公司沧州分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北京博达公司、鑫港商贸公司、鑫港投资公司、张军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博达公司、北京博达公司沧州分公司、张军洪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所谓的490万元本金,没有看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判断,但被告有一些汇款单据可以证明向原告还过款。被告鑫港商贸公司、鑫港投资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经征得出庭的原、被告同意,确定如下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双方是如何约定,如何履行?七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彦霞举证如下:(1)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情况及约定的借款期限、月利率38‰,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并约定此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张军洪银行账户以及担保人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2年;(2)网银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3)收款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付款凭证是偿还其所借王桂华的借款,而并非偿还张彦霞的借款。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北京博达公司、北京博达公司沧州分公司、张军洪举证如下: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军洪向王桂华支付了借款490万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鑫港商贸公司、鑫港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张彦霞对被告北京博达公司、北京博达公司沧州分公司、张军洪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笔借款是被告偿还王桂华的借款,原告提交被告与王桂华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并非偿还张彦霞的借款。被告北京博达公司、北京博达公司沧州分公司、张军洪对原告张彦霞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并非偿还张彦霞的借款,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北京博达公司沧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月利率为38‰,被告北京博达公司、鑫港商贸公司、鑫港投资公司及张军洪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张军洪银行账户转款4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北京博达公司沧州分公司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北京博达公司沧州分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北京博达公司、鑫港商贸公司、鑫港投资公司、张军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张彦霞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借款490万元的义务,被告北京博达公司沧州分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由于北京博达公司沧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北京博达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35%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鑫港商贸公司、鑫港投资公司、张军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鑫港商贸公司、鑫港投资公司、张军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霞借款49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鑫港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鑫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军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0元,由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港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鑫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军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淑平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荣建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